制度公开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走进协会 制度公开>云南省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云南省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作者:  上传时间:2025-09-28 16:13: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秩序,保障云南省银行业协会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单位”)和云南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人才竞争环境,促进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银行业协会章程》,参照《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云南省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并倡导云南省银行业机构及从业人员遵照执行。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相互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自觉维护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从业人员流动是指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之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从业人员流动应以促进云南银行业整体协调发展为目的,遵循依法合规、公平竞争、有序流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公开招聘; 
    (二)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四)会员单位之间协商并经从业人员同意,依法履行工作调动程序;
 (五)其它有利于人员流动的方式。
 第七条 会员单位的人才引入应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做到公开公平、优胜劣汰,侧重于引入高层次、高素质的金融、投资、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不断优化人才结构。 
第八条 会员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会员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会员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依法约定违约金或经济补偿金的,应按照约定支付。 
会员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从业人员的流出进行限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非法扣留从业人员档案、身份证件等;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三)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四)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五)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和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的资格审查
 (一)会员单位招录从业人员时应通过合法方式向原用人单位进行背景调查。
(二)从业人员原任职单位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三) 会员单位在招录从业人员时必须查验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对新招录人员执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禁业期未满的;
(三)因严重失职、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与原单位离职手续尚未办理完成的; 
(五)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 
(六)与其他会员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业工作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之间流动的情形。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不得通过以下方式或手段进行招聘:
(一)在招聘另一会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同时有意连带招聘该经营管理人员原下属团队成员; 
(二)针对特定单位、特定团队的定向招聘
(三)通过代为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竞业限制违约金或通过其他变通形式承担该类款项等方式,从另一会员单位招聘从业人员; 
(四)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和职业操守,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与原单位存在尚未结束的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的;
(二)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三)近年内多次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受到原单位其他处分或处罚的;
(五)受到监管机关监管处罚的;
(六)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可依法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专项培训、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云南省银行业协会在服务、监督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受理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会员单位有义务主动向协会通报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名单和违规违纪事实,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协会汇总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信息,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
(三)其他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云南省银行业协会有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有义务对违反公约行为向云南省银行业协会进行举报,经查实后,对会员单位违反公约行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惩戒。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单位,云南省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违约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暂停或取消其会员单位资格; 
(四)向云南银保监局反映。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对云南省银行业协会依据第十九条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云南银保监局反映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由云南省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由云南省银行业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